桃園地政事務所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訴訟。桃園地政事務所起訴主張:桃園地政事務所依87年4月7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7地一字第17755號函,配合編列預算辦理臺灣產物研擬之臺灣產物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事宜,於96年12月31日續與臺灣產物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每一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每一事故之自負額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桃園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命桃園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聯邦銀行243萬6,857元,及自損害發生時(97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2條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立場解釋,因而已發生登記錯誤致生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臺灣產物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包括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2萬7,454元、訴訟費用12萬3,947元、桃園地政事務所委請律師之三審酬金18萬元及聯邦銀行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扣除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自負額5萬元後,臺灣產物共應給付297萬8,258元。
詎臺灣產物以上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致,函覆無法同意辦理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臺灣產物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
原審為桃園地政事務所全部敗訴之判決,桃園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產物應給付桃園地政事務所297萬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產物負擔;(四)請准桃園地政事務所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案件經高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有無包括登記虛偽(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情形?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者言,例如他人偽造土地所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己有,第三人信賴該虛偽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喪失或受有其他損害者是也。
本件桃園地政事務所既係與冒充為土地所有人之不詳姓名者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本即無從就該土地取得抵押權,是並非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因之,桃園地政事務所自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由,本諸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臺灣產物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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