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此,周○○即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三次給付:第一次為96年5月4日給付醫療費用4,520元。第二次為97年6月30日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共計664,720元。第三次98年1月14日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共計571,280元,以上共計1,240,520元。
惟因第一次醫療費用部分4,520元,前經特別補償基金於96年6月21日發函通知陳○○還款,陳○○即於97年7月19日將該款項匯入特別補償基金帳戶(見原審證物6),應予扣除,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債權金額為1,236,000元,自屬有據。
5.陳○○辯稱:【陳○○與周○○自96年6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起,協商關於和解之事務,並於96年7月26日當庭達成和解。但並未告知陳○○有向特別補償基金提出給付本件強制險補償金申請,直至97年7月間收到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告知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此種未盡告知義務之行徑,有隱匿及偏頗於周○○之嫌,更令陳○○有受到不公平之待遇】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即陳○○與周○○間,前曾於96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成立和解在案,此有系爭和解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但特別補償基金主張:【陳○○於受領特別補償基金96年2月16日、97年7月2日代位權告知書通知對其已取得代位權,有雙掛號回執,陳○○並非僅受領特別補償基金97年7月2日代位權告知書通知對其已取得代位權,陳○○旋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日(96年7月26日)前之96年7月19日完成第一次醫療費用之匯款4,520元與特別補償基金。
客觀上,陳○○既能早於和解前即匯款入本基金清償補償金,仍認陳○○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未能知悉強制險補償金制度,恐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查,陳○○於受領特別補償基金96年2月16日、97年7月2日代位權告知書通知對其已取得代位權,陳○○並非僅受領特別補償基金97年7月2日代位權告知書通知對其已取得代位權,已如上述,從而,陳○○辯稱:特別補償基金未盡告知義務,有隱匿及偏頗於周○○之嫌,令陳○○有受到不公平之待遇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取。
(2)綜上,陳○○主觀上認知周○○受有上述之傷害;又於和解前即返還特別補償基金部分補償金;特別補償基金對於給付醫療或殘廢補償金等事實均有雙掛函函告知等客觀事實觀之,要難謂陳○○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主觀上不知周○○擬領取強制險之補償金,進而將來有代位權附加之不利益。
雖系爭和解書上並載明「周○○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陳○○)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且刑事部分因周○○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30號、96年8月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
質言之,陳○○與周○○二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定相互間不再追償請求,惟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拋棄或禁止周○○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給付之法定權利」,而系爭和解書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依系爭和解內容僅陳○○給付周○○50,000元,而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周○○補償金1,240,520元,若謂特別補償基金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此對於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即有妨礙,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主張其不受上開和解之拘束,自屬可採。
從而,陳○○仍應負擔特別補償基金代償後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陳○○、周○○渠等系爭和解、拋棄係對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權之妨害,特別補償基金不受拘束。
6.綜上所述,陳○○與周○○雖已達成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從而,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陳○○求償,而聲明請求陳○○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1,2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陳○○之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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