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陳○○於951119日晚間10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山隆加油站前,撞擊周○○,致其受有「1.左側橈骨尺骨骨折2.左側鎖骨骨折3.骨盆左前枝骨折4.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腦傷引發失智症、憂鬱症等傷害。




 




    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一次係於9654日傷害醫療費用4,520元,第二次係於97630日給付傷害醫療費用34,720元、殘廢等級680,000元,扣除陳○○已賠償受害人50,000元,而給付664,720元,第三次於98114日給付傷害醫療費用1,280元、殘廢等級570,000元,共571,280元。




 




    合計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周○○補償金總額1,240,520元(4,520元+664,720元+571,280元=1,240,520元)後,其中上述特別補償基金第一次給付4,520元,經特別補償基金於96621日發函通知陳○○償還後,陳○○已於97719日將款項4,520元匯入特別補償基金帳戶一次清償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扣除陳○○已償還特別補償基金4,520元後,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陳○○求償之金額為1,236,000元。




 




    陳○○與周○○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96726日達成和解,由陳○○給付周○○50,000元,系爭和解書上並載明「周○○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陳○○)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




 




    刑事部分因周○○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4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30號、968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均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




 




(一)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陳○○求償之金額1,236,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車禍現場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




 




   本件陳○○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無飲酒後駕駛之情形,此有陳○○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且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事故現場附近復無照明之路燈,況道路中央分隔島高35公分、分隔島上樹叢高度則為1.1公尺,此有前開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陳○○駕駛上開車輛直線行駛時,其直視前方道路,視線將低於分隔島樹叢高度,此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陳○○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酒後之行人周○○穿越道路中央分隔島欲穿越快車道,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貿然穿越道路中央分隔島欲穿越快車,致陳○○之小自客車撞及周○○,周○○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本件車禍發生雖因周○○貿然於事故地點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然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周○○之行進動向時,無法立即煞停而發生本件車禍,亦難解免其過失責任,故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陳○○過失比例為30%,周○○之過失程度為70%。陳○○辯稱本件車禍其無過失,周○○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