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針對『賣價收入減去當初投入時的成本』來說,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淨值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淨值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有價證券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
(二)未上市股票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值。
(三)境外基金受益憑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值。
所以民眾有兩種成本選擇申報方式,一種如文章所說的以賣價收入減去當初投入時的成本,另外一種就是以98年12月31日當天的淨值或收盤價計算其成本。
會如此規定,是為了避免民眾因應海外所得列入最低稅負制,在98年12月31日前大量將境外基金贖回,造成負面的影響。所以讓民眾可以不用趕在實施前贖回境外基金,直接以98年12月31日的淨值做為成本(若實際成本<98年12月31日的淨值時)。
第二個紅字部分『可在以後年度該項免稅所得中扣抵,但須注意其扣抵年限限制(個人為3年)』。
在所得稅法第17條的特別扣除額中有一項『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也有類似的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及私募基金交易所得)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但是針對海外所得這部分,根據財政部印製的『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
疑義解答』中提到:
(1)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
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2)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否從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由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從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故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因為此文章的標題為『投資海外基金6招合法節稅』,故Richard怕各位網友誤會,所以特別寫了此篇文章,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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