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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須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倘有任一要件未合,即不得適用上揭規定。




 




    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惟於61426日已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並劃設為「住宅區」,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視其是否符合上引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1款、第2款之規定。




 




    又參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尚未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致「無法實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考量,就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無法依變更後計畫用途(如建築)使用,而事實上仍繼續為從來農業使用之農業使用地,承認其仍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適用之要件,仍須以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迄繼承發生時(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扣除案件),均「持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1款或第2款之規定;倘「其間」該土地已得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失其「無法實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性質,縱嗣後因其他事由又回復為「無法實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仍不得據以主張有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此法律見解已據本院於100年度判字第2197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載明甚詳;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論明。乙○○主張客觀上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雖可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但主觀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建築使用之「申請」,且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時,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1款或第2款之要件,而有免稅之適格;原判決竟未採乙○○上揭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復按「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1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又「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629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甚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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