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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所位之區域,於61426日經「土城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並未規定須另擬細部計畫(土城都市計劃說明書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第179-210頁;第430-445頁),就規範而言,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之規定,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而現實上,之後(89726日)擬定之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第肆點細部計畫擬訂原則即已載明:「本案主要計畫之規劃內容已具有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第315頁),足見此時「住宅區」規劃是透過細部計畫來呈現;且8277日經「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劃設在暫緩發展區內,仍維持為「住宅區」之規劃;因此即使納入暫緩發展,也不影響列為住宅區之性質,只是須「另行辦理整體規劃」,即是在該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內載明「……其餘變更為暫緩發展區。




 




    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另擬定細部計畫規定之」(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第239頁);又89726日於「變更土城市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及「擬定土城市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仍維持「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本細部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土地應以「市○○○○○○區段徵收」(原判決漏載區段徵收,以下同)方式開發(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第306頁),足見,系爭3筆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仍是「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只是將住宅區,更細緻化規範為第二種住宅區)」,其本身的用地性質並未變更。




 




    至於,該細部計畫案發布以後,始規定該計畫區內土地應以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這是一種開發方式的確認,不影響於61426日經「土城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之認定;徵諸實際,就本案相關之○○○403404404-1404-3404-5404-7404-9404-15424-10424-11424-33地號等11筆土地有無禁限建部分,經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確認並無依建築法第47條規定劃設為禁建、限建築地區(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第460頁),又原審法院前審法官為查明事實,請輔助參加人就與乙○○相同性質的土地作建築線之查詢,雖所為之查詢並非針對乙○○系爭三筆土地(系爭土地未據申請指定建築線),但既屬針對同一區域所為之調查,足以顯示該區域作為建築使用並無限制而且可以據為申請(同區段土地於7879年間經核准指定建築線資料,附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第456-459頁),堪見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系爭土地於61426日既已得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失其「無法實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性質,縱嗣後89726日因其他事由又回復為「(因受限於以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無法實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仍不得據以主張稅捐之免除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參以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之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亦同屬住宅區),於7879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實地測量後,業據核准指定在案,並均分別賦予核准指定建築線編號(78指土03-XXXX號;79指土00000000號;80定土-03XXX號;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第456-XXX頁右下方核准編號欄位);並非僅係申請指定而未據核准。




 




    足徵,該區域土地於當時並不符合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無法實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換言之,系爭土地於614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並劃設為「住宅區」,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迄日繼承發生時,並未「持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1款或第2款之規定;「其間」該土地既得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失其「無法實際依變更後 計畫用途使用」之性質,依上揭說明,縱嗣後於89726日因其他事由又回復為「無法實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因受限於以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仍不得據以主張有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主張都市計畫法第16條應係指主要計畫中確實包括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而言,原判決僅憑892月所發布「擬定土城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中記載:「本案主要計畫之規劃內容已具有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直接認定主要計畫中已包括細部計畫,而未進一步說明實質內容為何?是否已達到完成細部計畫之程度,即遽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1款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土城○○○段之建築線資料」雖與系爭土地地段相同,但非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並不等同於系爭3筆土地亦可申請建築線獲准而得申請建築執照,因彼此條件並不相同;詎原判決竟予認定既屬針對同一區域所為之調查,足以顯示該區域作為建築使用並無限制而可以據為申請,而否准乙○○之請求,明顯超出本院發回意旨,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規範目的,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乙○○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乙○○之主張,係其法律見解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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