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此部分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車輛修復之金額為426,226元;甲○○得請求車輛交易貶值之金額為200,000 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至肇事現場勘查,並無設置速限標誌,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故依上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惟甲○○於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竟達4050公里,此經甲○○所自承,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甲○○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兩造行經肇事路口時,皆為直行車,而甲○○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乙○○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亦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該等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而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是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乙○○有過失外,甲○○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為乙○○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甲○○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




 




    故本件系爭車輛交易貶值之部分,甲○○得請求乙○○賠償40%即80,000元(200,000*40=80,000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於請求乙○○賠償之範圍內減輕40%之賠償數額。故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部分,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向乙○○請求之金額即為170,490元(計算式:426,226 ×40%=170,490 )。




 




    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3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70,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3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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