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4 項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 項)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4 項)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經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就參加職業訓練有辦理權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合就業;或經評估適訓後,由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並視資格開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因其中經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認定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始得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職業訓練推介單上對於是否為自願離職者身分之勾選認定,關係得否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法定資格及要件,故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之認定,應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2)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亦有明定。




 




3)范○○於971015日自美亞公司離職,持勞資爭議調解書及離職證明書,向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領失業給付,復於981210日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人員為就業諮詢評估適訓後,以范○○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並由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開立經其審核蓋章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予范○○收持,另聯送勞保局辦理。




 




    嗣勞保局於審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時,發現范○○離職事由係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而以998 17日保給失字第XXXXXXXX 號函請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重行審查推介范○○參加職業訓練,是否符合勞委會981214日勞保1 字第0980033663號函釋規定。




 




    經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審查,認定范○○與原雇主間離職事由係發生勞資爭議,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認定范○○屬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而推介安排范○○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即有違誤,故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所開具認定范○○為非自願離職身分之職業訓練推介單,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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