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當然無法接受台灣人壽的說法,ㄧ狀告上法院,此案件經法院審理後,最後判決台灣人壽敗訴。敗訴的理由為:


 


(ㄧ)舉證責任在於保險公司


   受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保險送金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次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保險給付之義務。


 


    被保險人郭○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發現溺死於中橫公路寧安橋下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相驗在卷,並為台灣人壽所不爭執,而受益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郭○慈係意外死亡,並經證人陳○璋結證屬實,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受益人並已盡舉證之責任。


 


    至被保險人究係因何原因死亡,是否為故意之自殺行為所致之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台灣人壽舉證證明。


 


    台灣人壽雖抗辯該處係禁止跨越至立霧溪谷,一般人均知危險,郭○慈立於


護欄外,係執意為之,顯係故意自殺行為所致云云。惟郭○慈係被人推落(縱檢察官因現存事證未認定有他殺嫌疑,然於事理上仍無法排除該可能性)、或係好奇攀爬不慎失足、或因突發地震不慎墜落、或因故往下探望峽谷不慎墜落而溺死,均有可能,未必係其故意自殺行為所致。


 


    顯然無法徒以郭○慈死亡之事實,遽爾推論確係自殺而故意跳水溺死。且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郭○慈縱有冒險之行為,因其主觀意思無法認定確係自殺,則雖有墜落之危險,仍非此所謂之故意行為,而仍應歸屬「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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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