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前,兩造於94819日在臺北市政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之協調,據協調會紀錄記載,宏利人壽於協調會中固曾陳稱:「因勞方連續曠職3日以上,資方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契約」等語,唯宏利人壽於本件審理中已表明前函係終止承攬契約,不能因該項紀錄之片面文字,而為解釋,自不能反其本意而為該函之解釋。




 




    而至本院98512日準備時止,宏利人壽未曾以甲○○曠職3日為原因而為終止,為宏利人壽所自承,有該日之準備程序錄紀錄可稽,於該日準備程序中,宏利人壽固未明示拋棄甲○○曠職3日伊得終止合約之主張,但甲○○就令確有曠職3日情事,此時距此得終止僱傭契約事由發生之時早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宏利人壽再執此而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為法所不許,是兩造間有關甲○○於9478日宏利人壽致函甲○○終止契約前有否曠職3日之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




 




    宏利人壽尚未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如前述,甲○○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如前述,甲○○於93826日下午公出拜訪客戶途中,遭第三人李○○駕車撞傷住院,亦如前述,而拜訪客戶為甲○○工作之一部,應不待言,於其間車禍受傷,自應認係遭受職業災害,其以此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准其請領93829日至9411日計126日之職業傷害給付後,又以其傷害依診斷書記載,須半年治療,准其9412日至94224日止之職業傷害給付,有勞工保險局95110日勞給醫字第XXXXXXXX號函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亦足為佐證。




 




    甲○○嗣於9478日至同年88日於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如前述,雖則勞工保險局以甲○○此次係因腰椎間脫出症而住院,不能證明與前次職業傷害有關,而否准甲○○94711日起至同年88日出院之職業傷害給付,改以普通傷病辦理,但甲○○公出車禍受醫囑需半年方能復原乃為約數,其於94329日曾以業務連繫函致宏利人壽稱:「身體狀況仍未完全回復正常,偶爾眩暈不適,天寒時腳更不良於行」,有該連繫函可按。




 




    其間甲○○雖新增訴外人白○○之保單,但甲○○已陳明白○○係其親戚,金額無幾,而依所得資料可知並無何其他收入,於有證據證明已完全回復前,自不能認所稱尚未完全復原,全然虛偽,是則其主張於宏利人壽9478日致函於5日後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前,宏利人壽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害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即無不合。




 




    宏利人壽指陳甲○○非因職業災害受傷,且已回復,不能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云云,尚不足採,




 




    又宏利人壽9478日之終止兩造合約關係固不合法,惟宏利人壽已有拒絕甲○○服勞務之意,是甲○○於起訴狀稱:「被告(按即宏利人壽)在9478日違法終止與原告(按即甲○○)間勞動契約時,即已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在此之前,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於被告受領原告勞務遲延期間,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亦無不合。




 




    甲○○於其餘書狀雖未明確記載此意,但曾為此記載,應認已為如此主張,宏利人壽陳稱:甲○○此部分仍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不無誤解。




 




    宏利人壽終止函中所稱甲○○任職合約終止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甲○○原領工資數額,於其函中所稱終止時起,乃拒絕受領甲○○勞務,應於回復甲○○職務前,給付其薪資,各如前述。




 




    茲應酌者為所應補償之原領工資及應給付之工資究係若干?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既稱應補償勞工其原領工資,即與平均工資有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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