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891023日起任職於宏利人壽,初為財務規劃師,嗣於9031日改任資深財務規劃師,再於9081日出任業務主管,其於93826日下午公出拜訪客戶途中,遭第三人李○○駕車撞傷住院,嗣雖出院,但仍門診治療,後於9478日至同年88日於仁愛醫院住院治療。




 




    宏利人壽於94427日函知甲○○改聘為財務規劃師,嗣於9478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而宏利人壽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均有投保團體保險,保險費由員工及公司各負擔一部分,宏利人壽於終止兩造合約後,於94715日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甲○○之團體保險退保,致甲○○無法請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26,000元,有各該合約書、宏恩綜合醫院診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752號判決、宏利人壽改聘及終止合約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堪認為真實。




 




    次按卷附兩造所訂財務規劃師合約書、資深財務規劃師、業務主管(區經理)合約書,其職責均係於宏利人壽指定業務區域從事宏利人壽所指定保險商品之銷售與提供客戶服務,有各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可按。




 




    業務主管與其餘二職階不同者在於應為宏利人壽公司徵募、訓練、監督、管理其所屬業務主管與業務員,及控管其所銷售保單之品質及企劃有關之銷售活動,但與其餘二職階同應受主管之監督、指示與考核,亦有該業務主管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其餘二職階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可按。




 




    而各職階之報酬乃按其附件之報酬支付辦法,按其業績以一定比例計算佣金,但載明以基本工資進位至百元為其基本薪資,並於第九條終止合約之規定中,言明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或一個月曠職達六日者,宏利人壽均得終止兩造之合約。




 




    由各該規定可知甲○○係在宏利人壽之規範下從事保險商品之銷售,宏利人壽對其工作有一定之規範,並為一定之考核,其酬勞雖以所銷售商品抽佣計算,但有最低工資保障,此與承攬之自主工作,按工作付酬,無最低工資保障者,顯有不同。宏利人壽所辯:與甲○○間為承攬關係等詞,並無可採。甲○○主張兩造之間依前開合約成立者為僱傭關係,尚非無據。




 




    再查甲○○任業務主管時,於93826日下午公出拜訪客戶途中,遭第三人李○○駕車撞傷住院,嗣雖出院,但仍門診治療,後於9478日至同年88日於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宏利人壽於94427日函知甲○○改聘為財務規劃師,嗣於94 78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業如前述。




 




    甲○○主張:宏利人壽單方將其改聘為財務規劃師,嗣復終止其僱傭關係,於法不合,而訴請確認與宏利人壽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唯不論為業務主管,或為財務規劃師,與宏利人壽間均屬僱傭關係如前述,甲○○既係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贅論宏利人壽改聘甲○○為財務規劃師,是否合法之必要。




 




    而甲○○對於宏利人壽之終止兩造僱傭合約既有爭執,即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是為本件爭執之首要。




 




    查宏利人壽於9478日致甲○○之終止函僅告知於5日後兩造之財務規劃師合約終止,並未告知終止原因,其於本件審理中陳明:兩造為承攬關係,故伊得任意終止云云,明白表白該函係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唯兩造並非承攬關係業如前述,其終止自與法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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