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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金額為一日之工資。




 




    李○○於系爭事故發生最近一個月之工資為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平均一日工資為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其醫療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終止僱傭關係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則李○○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次查,李○○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為勞工保險殘廢鑑定認其受有「脊髓神經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因背脊椎疼痛帶來不適,必須用柺杖支撐協助等情。




 




    然李○○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後,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檢查結果觀之,核與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後,因椎間盤突出直接壓擠到坐骨神經之「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病症非屬相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因間歇性頭暈及四肢麻痛,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該次出院診斷病歷記載其病因乃「四肢之感覺問題」,亦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九六)長庚院高字第XXXXXX號函可考,尚難認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脊髓病變,或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致下肢運動及感覺能力下降,需倚賴代步工具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雖認定李○○殘廢等級為中度殘障,無工作能力,惟該鑑定書亦未肯認其前開跌倒與事後之殘疾有因果關係。




 




    李○○於九十四年間雖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惟核該院診斷性會談紀錄之記載,其罹患精神疾病乃源於自身經濟壓力、感情糾紛,非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引發,亦難認其精神障礙與系爭事故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範圍。李○○系爭事故之職害災害與中度殘疾之間,尚無確切證據足認有因果關係。




 




    李○○以此主張國泰人壽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給予殘廢補償,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李○○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李○○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國泰人壽給付李○○工資之補償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李○○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李○○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工資之補償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查本件李○○於第一審主張:被告(即國泰人壽)於醫療期間內,仍對伊做三個月一次之考核,並以此不公平、不合法之考核成績,不斷調降伊之職等,甚者,無預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不生終止權行使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舊存在云云。




 




    李○○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既有爭執,則原審謂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僱傭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核與卷內之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且原審就李○○上述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前開理由,為李○○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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