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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2年間,甲○○以其擁有的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第三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公司),甲○○的專門技術經專業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92年12月1日甲○○與盟○公司簽訂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甲○○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盟○公司股票1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登記為盟○公司股東。

 

   嗣96年11月23日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約為55%,並於第3屆第8次董事會改定減資基準日為97年4月29日,97年間盟○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甲○○上開技術作價取得的股票60萬5千股。

 

   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年度轉讓先前以技術作價取得盟○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經北區國稅局查獲,依該公司申報「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核定為4,235,000元﹝605000×10×(1-30%)﹞,併同查獲漏報甲○○配偶營利所得7,815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084,475元,補徵稅額960,744元,並按所漏稅額958,399元處0.5倍罰鍰計479,199元。

 

   甲○○就財產交易所得的問題及其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案上訴爭點之確立:

 

1.針對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北區國稅局認定甲○○在該年度漏報下述取自盟○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而連同其他無爭執之漏報所得,對甲○○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甲○○92年間持有技術作股之盟○公司股票110萬股,盟○公司股東會於96年11月23日決議減資55%,基準日則定為97年4月29日。而因減資結果,甲○○有60萬5千股因減資轉讓而依法應認列為當年度之課稅收入,對應之漏報課稅所得金額則為4,235,000元(605,000股×10元/(1-30%)=4,235,000元)。再加上甲○○所不爭議之漏報所得7,815元(甲○○配偶漏報之營利所得,不在本案起訴爭點範圍內)。

 

2.北區國稅局在此基礎下,對甲○○予以補稅及處罰,而原判決則認北區國稅局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合法,駁回甲○○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甲○○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而其上訴爭點可分為本稅及裁罰二大部分,爰分別簡述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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