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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查,本院於971216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兩造對甲○○任職迄956 21日止乙節,已無爭執。且千翔公司為甲○○辦理退保之時間亦為956 21日。則千翔公司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甲○○已於956 21日通知終止契約,應無足採取。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甲○○主張:伊任職於千翔公司之月薪原為2 4000元,惟於勞退新制實施之947 1 日起,千翔公司即擅自減薪並改變以日計算薪資。


 


    依甲○○於千翔公司任職之個人履歷資料卡記載其試任期月薪確為2 4000元。而千翔公司亦自承:履歷卡上所載2 4000元係當時約定的薪水,只要未缺勤,甲○○所領得之薪水即係以2 4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計算而得,薪資明細中績效獎金乙項只是薪資內之架構,甲○○每月的薪資應該是固定


的,只要沒有特殊狀況都是一樣等語。足認兩造所約定甲○○之工資應為每月24000元無誤。


 


    審酌甲○○所提出942 月、3 月薪資袋所載薪資明細,於無代班費給付之情形下,包括績效獎金7660元在內之應發薪資均為2 4500元,據此比對同無代班費給付之9410月、11月份薪資袋所載包括績效獎金5672元之應發薪資則僅為23472元、2 2512元,其947 月前後薪資所得差距平均確在1500元之上。


 


    堪認甲○○主張:千翔公司係自947 月起即擅自將其每月薪資平均調降1500元而違法扣薪等語,應堪憑信。千翔公司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違法扣薪,則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向千翔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二)甲○○請求千翔公司給付下述各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短付之加班費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7 27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且兩造已約定甲○○所擔任保全員工作係採日夜輪值輪休方式,每週服勤48小時計算,每月輪值時數為8 小時×當月份日曆天數,即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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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