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每月延長工作時數應計為54小時(即實際工作時數294 小時-正常工作時數240 小時),即堪予認定。
按「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就甲○○每月延長工時54小時,自仍應由千翔公司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據此計算,則甲○○每月應領加班費應計為7400元。然千翔公司僅以時薪80元計發加班費乙節,則千翔公司每月短發之加班費應為3080元;於甲○○任職期間短發之加班費合計為5 萬4019元。
(2)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經查,兩造勞動契約已由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且兩造對甲○○如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舊制計算乙節,復無爭執。茲據前述甲○○之到職日及離職日、以及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 萬7080元(即每月2 萬2500元加計扣發薪資1500元加計應補發加班費3080元)計算,則甲○○依法可得向千翔公司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 萬0620元。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同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並無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則其請求千翔公司應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3)失業給付差額
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次按,投保單位違背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經查,甲○○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 萬7080元乙節,已經認定於前。惟千翔公司僅以每月投保薪資2 萬0100元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致甲○○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勞工保險局僅以95年6 月21日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0100元之60%計算發給一個月1 萬2060元、共計核付6 個月失業給付計為7 萬2360元等情。
顯見千翔公司確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致甲○○請領失業給付未能以現行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2級2 萬7600元之60%即1 萬6560元計付,造成其每月請領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4500元(計算式:16560 元-12060 元=4500元),6 個月計損失2 萬7000元,應無疑義。
所以老闆在經營企業時要注意法規,以免增加經營上成本的負擔,還落個不遵守法令規範的罵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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