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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兩家保險公司還是認為這兩份授權書與同意書的簽名,不是甲○○親自簽名的,所以還是拒賠。乙○○只好透過法院訴訟來請求理賠,此案件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最後判決乙○○敗訴。


 


    法官判決乙○○敗訴的理由為:


 


(一)乙○○甲○○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乙○○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云云,固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委託授


權書、同年月二十八日同意書為證。然查,系爭委託授權書上「甲○○」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為:「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委託授權書影本上「甲○○」兩式字跡,均編為1類鑑定資料。二、甲○○平日簽名字跡,編為2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1類筆跡與2類筆跡比對結果,筆跡特徵明顯相似,研判為同一人所書之筆跡。」所以該委託授權書(為影本)得推定為真正。


 


    但此授權書僅為甲○○同意乙○○代為投保人壽險而已,但前面Richard提到的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反面規定,「可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必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保險金額」時,其保險契約,始為有效,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


 


    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乃在於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是否為甲○○(即被保險人)所親書?


 


    法院將上述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該局鑑定意見為:「送鑑資料及分類:一、編號一 87.12.28.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編號二87.12.2.委託授權書影本乙紙;其上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編號三甲○○當庭書寫字跡四紙;其上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四、編號四實習醫師手記、無言的山丘、極短篇 4、想和你談、歡喜自在、北港香爐人人插等書籍六本;其末甲○○書寫字跡編為丁類鑑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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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