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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結果:一、甲類字跡與丁類字跡筆劃特徵不符,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二、有關甲、乙類字跡之異同,以及其與丙或丁類字跡之異同,由於乙類資料為影本,較難確認其字跡之運筆特性,又丙類資料僅有當庭書寫字跡供參,一般庭寫字跡恐有做作失真之虞,通常不宜作為比對之唯一依據,故在現有檢品質量均不足之情況下,歉難鑑定。」足證,系爭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並非被保險人甲○○本人所親簽。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因乙○○乃本於保險契約提起本訴,如前所述,因本件保險契約為二份,各是屬於人壽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由第三人代訂之死亡保險契約,乙○○自需先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即甲○○)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一節,負舉證責任。然乙○○就系爭同意書(即保險金額及書面承認)上「甲○○」簽名為甲○○本人所親簽之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乙○○所主張系爭授權委託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於偵查庭外所簽立,固據證人證述,然乙○○告訴甲○○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嫌,於偵查中並未撤回告訴,法院以甲○○成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刑,各處拘役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在案。


 


    法官認為在此情況下,甲○○應該不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該同意書交由乙○○代為投保第三人死亡保險契約之可能?且上開同意書上甲○○竟然會邀友人○○擔任同意書之見證人?此顯與常理有違。


 


    再參酌乙○○所提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但甲○○乙○○間因上開刑事案件纏訟,感情早已產生重大破綻,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代理人李○○律師,以乙○○與薛○○通姦及雙方間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向法院離婚事件等情。


 


    甲○○乙○○已無法共同再繼續生活,並已至訴訟離婚之程度,其又怎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親書同意書與乙○○,同意由伊代為投保第三人死亡契約,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之理?此亦顯與常情不合。所以最後判決乙○○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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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