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特別補償基金主張:【陳○○之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陳○○過失比例為30%,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周○○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陳○○請求下列損害: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周○○出生於59年○月○○日,發生車禍後,於9756日經醫院證明患有腦傷後失智症、憂鬱症,當時為38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受害人原可再繼續工作27年即324個月,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每月月薪,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598,720元。




 




(2)精神慰撫金:查周○○車禍當時為36歲,其在系爭車禍事故前,健康狀況良好,一切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皆可自理,於發生本件車禍後,致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膜外血腫、左鎖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現遺存失智症、左上肢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在旁協助,堪認精神受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周○○得向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為1,000,000元。




 




    周○○得向陳○○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6,598,720元(5,598,720元+1, 000,000元=6,598,720元)】等語,核屬有據,而屬可採。




 




3.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此項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如已給付補償金,當然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又按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且由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可知修正後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




 




    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9425日奉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本件車禍發生於9511192210分,陳○○辯稱當時對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定、公布、施行等無所知悉云云,要無可採。




 




4.本件特別補償基金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陳○○過失比例為30%,周○○之過失程度為70%,則陳○○應付之賠償責任為1,979,616元(6,598,720



















30%1,979,616元,)。




 




    由於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依法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周○○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後共向特別補償基金提出三次給付申請,經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本基金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6條或第40條規定請求補償之案件,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得給付。」之規定,對本件周○○請求補償之案件,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認周○○所受傷害符合強制險之殘廢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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