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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之,納稅義務人收受送達後,即時因不服而申請復查,之後在稅款繳納期間內,又以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事為由,提出要求核對更正,稅捐機關亦應面對該更正之申請而為准駁,並不因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而受影響;否則納稅義務人透過申請更正程序可能獲得之改訂繳納期限之程序上即時利益,將無法實現。




 




(二)本案爭點在於:周○○訴稱,依法先於繳納期限之內,就金額計算錯誤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且經其合法受理,嗣後縱認無計算錯誤之事,臺北市國稅局亦應改定繳納期限,始謂妥適。而臺北市國稅局抗辯:於991022日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有關台端9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其他所得違章乙案,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檢還9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乙份,請依限繳納。」等語,僅屬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周○○所稱之爭議應在繫屬中之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而與更正程序無涉。經查:




 




1)臺北市國稅局991022日以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臺北市國稅局稱系爭函文僅屬告知性質之觀念通知,然而行政機關面對人民之請求事項,給予拒絕,無論是如何之用語或如何之說明,都應該是否准之意思,既為否准則屬行政處分無疑。




 




2)臺北市國稅局又稱:參見訴願法第78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故周○○對臺北市國稅局之系爭函文再提訴願,應由該行政救濟案一併審理,臺北市國稅局函復本件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洵屬有據云云。




 




    以這樣的說明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之論述,是不合理的,因為就訴願法第78條而言,是訴願程序得合併審議或合併決定之規定,而訴願機關如何審究亦與臺北市國稅局是否為准駁無涉;而且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是否提起訴願,針對更正否准是否提起訴願,是不同的不服程序,稅捐機關為復查決定或否准更正也無法預知該納稅義務人必定不服,又豈能以不服之後訴願機關之處理程序(合併與否),來決定否准更正所稱之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之論述為正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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