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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既然系爭函文是否准更正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改訂繳納期限之適用,是本件的另一爭執。




 




    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之規定,配合著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17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之明文,似乎意味著,如認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覆並退還繳納通知書,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覆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經查:




 




1.本件情節是臺北市國稅局檢送復查決定書、繳納期限至991015日止之復查決定應補徵稅額繳款書等予周○○,該函於999 7 日送達,周○○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復於999 14日提起訴願;但周○○另於991015日繳款書繳款期限之內,就金額計算錯誤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且經其受理,臺北市國稅局遲至991022日,始以系爭函文否准更正申請及檢還原繳款書,該函及繳款書復遲至同年1027日始由周○○收受送達,當屬「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臺北市國稅局並未改訂繳納期間,自屬違誤。




 




2.從稅捐稽徵法第17條(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來看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勢必會有在繳納期間內末日申請,稅捐機關根本無法於繳納期間內答覆之情形,似乎納稅義務人在繳納期間內末日申請,無論是否具備更正之事由,稅捐機關都將逾原限繳日期而為答復,被迫改訂繳納期間,似乎不是立法之本意,但施行細則是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本是主管機關可以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研訂妥當之因應措施,即使面對投機心態之納稅義務人在繳納期間內末日申請更正,也不能認為稅捐機關可以自行違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而拒為改訂繳納期限。




 




(三)本件周○○確實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無論該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7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只要臺北市國稅局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均應改訂繳納期限,臺北市國稅局疏未注意而未為改訂,自屬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至於,周○○另請求「臺北市國稅局對周○○991015日之更正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適法處分,並另定繳納期限」者,是否續為否准更正,或另定如何之繳納期限,為臺北市國稅局之職權行使,就「是否另定繳款期限」而言,臺北市國稅局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就「是否續為否准更正」而言,是臺北市國稅局應說明具體理由之處分內容,仍應由臺北市國稅局依法行使其職權,此部分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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