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余○○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仁醫院」及「○德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429,205元;另其獨資經營之「○心護理之家」及配偶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德護理之家)之其他所得為虧損計6,746,402元,盈虧互抵後之所得額為0元。
經高雄市國稅局初查以其不符規定,否准盈虧互抵,核定其配偶源自「○仁醫院」及「○德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429,205元,余○○○及配偶源自「○心護理之家」及「○德護理之家」之其他所得為0元(虧損6,746,402元)。
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2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三)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
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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