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吳○○在上述期間內接受化療之日數,共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歷次時間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接受化療之時間觀之,其日數或為1 日或為2 日或為3 日或為4 日,間隔時間則約3 週至4 週(此段間隔時間即為本件爭執之中醫住院期間)。




 




    則就吳○○係在961029日至97 418日止未滿6 個月之期間內,先連續2 4 日接受化療,並於間隔3 週至4 週之調養後,再接續接受次一階段之化療觀之,其接續接受化療之療程,視為同一療程,並應自全部療程結束後起算時效,較為合理。




 




4)依上所述,吳○○最後一次接受化療日期為975 18日,距997 8 日追加起訴時,顯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然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吳○○若於各次化療結束後之2 年期滿前,曾向富邦人壽為請求,其時效即得自請求之日起再延長6 個月。




 




    經查,吳○○於991 10日、11日及同年3 14日、18日既已向富邦人壽為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97 8 日為追加起訴,其時效即未完成,富邦人壽自有給付之義務。又因此段期間內之化療次數合計為24日,而富邦人壽就其中961129日、973 1 日及97324日部分,業已給付,為吳○○所不否認,則吳○○應給付之次數為21日,以富邦人壽所不爭執之每日4,800 元計算,其金額為100,800 元(計算式:4,800x21100,800)。




 




5)富邦人壽雖陳稱吳○○並無法舉證證明曾於991 10日提出請求,時效並未中斷等語。然證人即富邦人壽承辦本件理賠事宜之理賠部襄理陳○○於原審證稱:吳○○於9812月間曾到台北總公司協調理賠事宜等語,可見吳○○就理賠事宜,在時效完成前確係積極進行,而非漠不經心,再參酌吳○○提出之通聯記錄顯示,在991 10日、11日及993 14日、18日,吳○○均有與證人陳○○及富邦人壽台北總公司為連絡通話之情事,則依經驗法則及常情為研斷,吳○○既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並與富邦人壽就理賠要件是否具備而有所爭議,而上開連絡時間又係在前往富邦人壽台北總公司協商之相當期間內(相距不到1 個月),應可認定上述991 10日、11日之通聯內容,應係吳○○為理賠事宜,再度向富邦人壽為請求給付,較符真實。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認吳○○應已就991 10日提出請求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富邦人壽認並未舉證,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吳○○請求之中醫住院給付部分,因不符系爭保約約定之給付要件,無從准許,富邦人壽抗辯無給付義務,應屬可採。另吳○○請求合計21日之化療給付部分,其時效尚未完成,應屬有據。




 




    從而,吳○○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之金額,在100,8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7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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