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之前因申請殘障手冊,所做的診斷日,勞保局認為就可以拿來做為請領之日,於是當勞工欲申請失能給付時,被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不予給付。


 


    眼看著煮熟的鴨子要飛掉了,勞工該如何救濟呢?請看下列這則案例。


 


    甲○○以恆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因雙耳聽力障害,於民國93621日(勞保局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甲○○913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且領有殘障手冊,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本件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又其93618日診斷成殘時,殘廢程度仍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殘廢等級既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內政部576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及59429日台內社字第355348號函釋,請領殘廢給付之時效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或「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起算。


 


    ○○雖於9131日初診時即經診斷右耳聽力喪失88.3分貝,左耳喪失90分貝,惟於921121日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結果,聽力有所好轉,故治療未終止,症狀並不固定。


 


    ○○93618日經醫師審定成殘、治療終止且屬症狀固定,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故甲○○93621日提起本件申請,並未逾勞工保險法第30條之2年請領時效。


 


    而勞保局則主張參照宜蘭醫院93618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甲○○9339日至該院初診;治療經過:主訴近年以來,兩耳聽力逐漸喪失,經純音聽檢、聽性腦幹反應檢查,投予血管循環劑、神經催化劑等支持性治療,但症狀依舊難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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