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甚明。
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並非投保單位一經申報即予登載,則被告游○麟、李○鋆就其負責之金聖益公司、中科公司僱用之勞工廖○樟,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廖○樟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惟其正確與否,既有待勞保局實質查核,縱渠等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審以勞保局99年5月27日保承資字第XXXXXX號函「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效力即行終止。
據此,本局就投保單住所送之加、退保表書面審核資料完備即依申報日期受理表列人員於申報日加、退保,投保單位無須再檢附任何文件或證明」之內容,遽認勞保局僅有形式上審查義務,核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合,尚屬誤會。
綜上,被告游○麟、李○鋆將廖○樟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核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審未予詳查,論處被告游○麟、李○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刑,自非允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麟、李○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游○麟、李○鋆上訴意旨以勞保局對於勞工投保薪資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縱被告游○麟、李○鋆向勞保局低報廖○樟之月投保薪資,亦不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游○麟、李○鋆均無罪之判決。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