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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南山人壽業務員與公司對於自身定位,彼此看法不同,公司認為這些業務員與公司是屬於承攬關係,而業務員卻認為他們與公司屬於雇傭關係,應該享有勞基法上的保障。而這個問題彼此認知差距頗大。


 


    Richard會利用接下來的幾個法院判決案例,讓彼此更清楚自己所面對的問題,用專業來縮小雙方的歧見。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留意一下。


 


    首先先給各位看一篇國稅局98127日所發的新聞稿,新聞稿內容如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771日起,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依情況不同區分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841日台財稅第881905663號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另依財政部977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令規定,自977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如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包含業務佣金、服務佣金及年終業績佣金),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若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則不符前述「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要件。適用上揭97年令釋規定之保險業務員,其尚無成立事務所或工作室之必要,故亦不編配扣繳統一編號,惟其仍得依規定採記帳方式覈實認列必要費用。另其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研討會議、海外會議或獎勵旅遊費用,而由保險公司支付之餐費、交通費、差旅費及住宿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保險公司亦應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
(聯絡人:資料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16


 


資料來源: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54810&ctNode=65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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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