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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乙○○原任職於中鋼公司,為中鋼公司福委會會員,自費參加國寶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之定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為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簽立自費加保國寶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同意書暨健康聲明書,保險額度二百五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並指定以其配偶即甲○○為第一順位受益人,期滿後又續保一年。




 




    嗣被保險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甲○○向國寶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國寶人壽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而被保險人乙○○於投保前即有高血壓症狀等情,有自費加保國寶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同意書暨健康聲明書、仁禾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北投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XXXX號存證信函暨通知、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鋼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乙○○於小港醫院之病歷、於中鋼診所病歷紀錄中文譯本及醫學資料、被保險人乙○○於中鋼診所及小港醫院之就診情形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應向何人為之始為合法?




 




    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究應向「全體繼承人即甲○○、○○競、○○朧○○朧」,或「要保人即中鋼公司福利委員會」,或「受益人甲○○」為之?始為合法?茲論述如下: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應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之,始為合法,而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之債之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均非保險契約當事人,故保險人解除契約者,自應向要保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受益人有利害關係,上開特約約定於要保人死亡時,保險人解除契約,得將通知送達受益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國寶人壽主張此項特約為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甲○○依上開特約,對國寶人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知,保險契約乃「要保人」與「保險人」間訂立之債權契約,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受益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非解除保險契約之對象,雖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得於保險契約以特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例如:保險人解除契約,得將通知送達受益人,惟仍應以當事人間於保險契約有特別約定者為限。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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