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本件饒○○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饒○○、童○○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雖饒○○、童○○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童○○支付對價予饒○○而取得云云,然所指對價遠從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再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卻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十日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前後,反而並無針對系爭不動產之特定資金流動,而依饒○○、童○○二人係夫妻關係,所指前開資金流動係兩人互有匯款紀錄,姑不論何人匯款金額較多,顯然不能排除渠等夫妻間金錢互為贈與,殊非得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故饒○○、童○○辯稱其贈與係有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




 




    本件饒○○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童○○時,對陽信商業銀行負有連帶債務本金一百十三萬五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已如前述,顯然對於陽信商業銀行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自屬有害及陽信商業銀行債權之行為,陽信商業銀行即有撤銷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從而,陽信商業銀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饒○○、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訴請童○○即現登記名義人應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當然回復原狀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饒○○所有,是無另為諭知回復登記為饒○○所有之必要,附此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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