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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之規定,是以羅○○與丁○○結婚後僅須有依親居留證,即可在台工作,無庸再由杜○補習班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延展聘僱羅○○之許可。




 




4)而羅○○係自901015日起至98121日止,持續由杜○補習班為其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其間未曾有辦理退保,再予加保之紀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甲○○等三人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且宋○○係至晚於96105日起至98124日止之期間,皆有按月自杜○托兒所之銀行帳戶將薪資轉帳至羅○○銀行帳戶內,其間未曾中斷乙情,前已敘明。




 




    又觀諸上開羅○○之銀行存摺影本,羅○○於971014日簽立系爭解約同意書前後之各月薪資乃978月為35,612元、979月為31,187元、9710月為32,887元、9711月為30,637元、9712月為30,637元,可見羅○○於971014日簽立系爭解約同意書前後,其在杜○托兒所各月領取之薪資金額並無明顯之差距,即難認羅○○於簽立系爭解約同意書後,其在杜○托兒所任教之時數有明顯之減少。




 




5)依上所述,羅○○既已於961128日與丁○○結婚,依法無庸再由杜○補習班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延展聘僱羅○○之許可;且羅○○於971014日簽立系爭解約同意書以後,與杜○托兒所之僱傭契約內容,亦無明顯之變動,尚難認羅○○與杜○補習班簽立系爭解約同意書時,雙方之真意係在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應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故雙方之僱傭關係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宋○○即杜○托兒所有為羅○○加保勞保之義務: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而宋○○已於原審997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杜○托兒所有五人以上,依法要強制納保等語;而羅○○至少於922月起至981129日止,與宋○○即杜○托兒所有僱傭關係,則宋○○即杜○托兒所自有依上開規定為羅○○加保勞保之義務甚明。




 




2)至依前開業服務法第46條之規定,杜○托兒所固無從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僱用羅○○,亦無從以杜○托兒所為投保單位為羅○○投保勞保,惟羅○○既實際上受宋○○即杜○托兒所僱用,則羅○○無法以杜○托兒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顯係因宋○○即杜○托兒所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僱用外國人之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宋○○宋○○即杜○托兒所。




 




(四)宋○○即杜○托兒所有賠償甲○○等三人本件勞保給付之義務:




 




1)按「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羅○○於98121日死亡前6個月所領取之資薪共計149,367元(即986月為33,832元、987月為18,307元、988月為19,657元、989月為23,707元、9810月為26,857元、9811月為27,007元),平均月領額為24,8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甲○○等三人提出之羅○○銀行存摺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宋○○應以月薪25,200元為羅○○投保,如宋○○有依法投保,則羅○○死亡後,甲○○等三人可一次領得羅○○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計882,000元(計算式25200×35882000)。




 




2)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宋○○既未依法為羅○○投保勞保,致甲○○等三人未能依該條例第63條之2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領取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甲○○等三人所受損失,應由宋○○負賠償責任。是甲○○等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宋○○賠償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88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從而,甲○○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給付8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宋○○之翌日起(即997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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