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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根據檢署依屍體所顯現之特徵進行嚴密之審查程序確定「死亡原因」後,乃於9272日發函予戊○○更正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本件依死者屍體之情形,確為農藥中毒,且非直接飲用,故應為長時期停留於農藥之環境,導致農藥中毒,其死亡之種類應為『意外』」」本件死者江○○並非飲用農藥致中毒,而係長時期留置於高濃度農藥環境中,導致經由口、鼻及皮膚吸收過多農藥而中毒,其中毒之農藥品名為『金穗春』及『安基肥』」。


 


    ○○等三位受益人既已證明死亡之原因非屬『內在』,保險公司抗辯被保


險人江○○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致死,及被保險人江○○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有利於保險公司之事實,即應由保險公司負舉證之責,惟如前所述,保險公司所舉之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江○○係自殺死亡,自應   認戊○○等三位受益人之主張被保險人江○○為意外死亡之事實為可採。


 


(一)○○、甲○○、戊○○得否以受益人地位向康健人壽請領保險金?


 


    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9、第10條之規定:「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設置電話行銷中心,電話行銷人員進行電話行銷之過程與成交記錄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要保人與保險業間因電話行銷爭議或涉訟時,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保險業不得拒絕,惟得酌收工本費。」、「保險業電話行銷之成交錄音記錄至少應包含要保人身分資料、投保意願確認、保障範圍,受益人資料、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繳費方式、保險費及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等內容。」


 


    康健人壽在向江○○要保時,未就受益人部分有所約定 (康健人壽拒絕提出要保書),惟依康健人壽所出售與本件相類似之電話行銷保險商品之要保書觀之,渠於備註欄1載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若無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等語,自應認本件保險受益人之約定應與戊○○等三位受益人所提供上開上證9備註欄1所述相同。


 


    ○○等三位受益人雖已拋棄繼承,惟確為被保險人江○○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認本件保險受益人之約定應與戊○○等三位受益人所提供上證9備註欄1所述相同,以被保險人江○○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故戊○○等三位受益人等以受益人之地位向康健人壽請領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


 


    最後判決上述的保險公司均應依約理賠保險金給戊○○等三位相關受益人,以及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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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