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保險人江○○是否為意外死亡?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除於保險法第101條訂有明文外,另「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固為兩造所訂終身壽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為故意始可。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證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故保險受益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如:除外責任),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江○○92529日死亡,此有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保險受益人戊○○等三位受益人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


保險公司即負有給付人壽保險金之責,至於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主張保險人有保險契約第 24條第3款之除外責任(自殺),則保險公司應就被保險人因自殺而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保險公司以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就江○○求救之原因勾選「自殺」及醫院之急診病歷中「家屬描述病患故意自殺」之紀錄,而主張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自殺,惟查: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就江○○求救之原因勾選「自殺」乃完全依照報案人之陳述,消防局對於江○○是否果真因為自殺而送醫並未為實質審查,從而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自殺」之記載,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江○○之死因為自殺。


 


    再查被保險人江○○在第一時間送往急救之醫院,該醫院之心肺復甦術紀錄中之護理紀錄中有『……119送入ER,消防人員代訴PT有吃農藥自殺家屬否認……』之紀錄,復經本院檢送該急診病歷向醫院函詢「該急診病歷為何人所製作?該急診病歷有所謂『親屬描述病患故意自殺』究所何指?病患家屬有指何人?抑或是該『急診病歷』僅係根據消防局之報案紀錄填載,並未向病患家屬直接接觸所得」後,該院回覆:「急診病歷分兩部分,診療紀錄是由傅○○醫師製作,護理紀錄由護士徐○○填寫。……但在護理紀錄有提及『病人由119送入急診室,消防人員代訴病人有吃農藥自殺,家屬否認』」等語。足見醫院之急診病歷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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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