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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同條例第9 條所稱「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絕無排除退保後之加保情形,也無規定不得中斷保險,勞工保險局以參加人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時已先行退保,非屬被保險人,否准其加保,流於法匠式條文解釋,損及勞工權益。




 




    參加人乙○○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資格之勞工,雇主應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勞工於復職當日不得因傷病留職停薪而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因其於加保前辦理留職停薪、99l 1 日於因孕留停期間未到職而否准其加保,係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且勞工保險局強加「需先前未曾退保,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繼續投保之文義」要件,與立法者保障婦女勞工增進生育之立法目的顯相衝突,於法無據云云,乃中華航空公司與參加人乙○○個人之主觀法律歧異見解,核不足採。




 




    中華航空公司及參加人乙○○援引勞委會816 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函釋、951 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第609 號解釋,所指情形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並無適用。




 




    又勞委會834 26日函釋係就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留職停薪期間可准予繼續加保而為解釋,本案與該函釋情形有間,並無上開函釋適用,已如前述,參加人乙○○執該函釋主張勞工保險局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另參加人乙○○雖引據第一次審定意見,主張加保當日其已經中華航空公司同意復職並自復職當日因孕留職停薪,且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並無規定勞工於復職當日不得因傷病留職停薪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而核定不同意其加保於法有違云云,惟上開審定意見並無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且該審定意見亦為第二次審定及訴願決定所不採,參加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再本件係因中華航空公司於993 8 日具函,以參加人2 人辦理一般留職停薪後,於991 1 日復職,復職當日又申請因孕留職停薪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註銷參加人2 991 1 日因勞保加保而提繳勞保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乃函請所屬桃園辦事處向中華航空公司查明。




 




    依中華航空公司99929日所具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始知參加人2 人均已申報退保,991 1 日由中華航空公司申請渠等加保當時即無法提供勞務,亦無實際為中華航空公司從事工作之事實,因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申報表件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給付案件得採事後審查,參加人2 人退保後,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中華航空公司辦理繼續加保,又因無實際為中華航空公司從事工作,亦不得以中華航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已據勞工保險局辯明在卷。




 




    並參以中華航空公司於991 1 日申報參加人2 人加保時,未提供參加人2 人之人事通報、復職報到單、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等正確並完整之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精神,亦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據中華航空公司之說明及提具資料事後審查結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第11條規定暨勞委會834 26日函釋,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2 人因孕留職停薪於991 1 日加保未便同意,並無中華航空公司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情事。




 




()末查,中華航空公司所屬另一員工丙○○於981 1 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2個月,再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自991 1日起至998 5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93 3 日以保承工字第XXXXXXXXX號函同意受理。




 




    中華航空公司另於991011日申報參加人甲○○加保,並申請自991013日起至100 1012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暨申報參加人乙○○自997 6 日起至100 7 5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亦經勞工保險局於100 1 24日及100 2 10日分別以保承工字第XXXXXXXXX號、第XXXXXXXXX號函同意受理。




 




    惟勞工保險局就上開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之申請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已據勞工保險局於上開同意受理函文內記載綦詳,是中華航空公司申報丙○○及參加人2 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與本件中華航空公司於參加人退保後,再於991 1 日重新申報其加保,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第11條規定及勞委會834 26日函釋辦理,二者所依憑之法令既不相同,自無從相互比附,中華航空公司徒以參加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服勞務之事實卻可加保,指摘勞工保險局在本件要求參加人須有服勞務之事實,於法無據,有悖情理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中華航空公司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中華航空公司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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