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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坤○企業只給付995月份薪資20,628元,是甲○○請求坤○企業尚應給付該月份欠薪,核屬有據。查坤○企業自承甲○○已於9931日轉為月薪制員工,月薪4萬元,從而甲○○請求995月份欠薪19,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主張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坤○企業設置管理欠善,請求坤○企業應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




 




    依彰基前揭鑑定結果,認甲○○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而甲○○係53103日生,於99618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其依勞基法強制退休日65歲,尚有19年又3.5月,以平均工資每月39,926元計算,每年可得請求110,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20,113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甲○○以其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主張坤○企業應給付資遣費,此部分對應退休金條例之施行,甲○○主張年資自9471日至99618日共411個月17天部分,得依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坤○企業給付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99,815元;而自80125日起算到94630日,共計136個月又25天部分,依法則應發給1312分之7個月平均工資,為542,328元。合計甲○○可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642,143元。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定有明文。甲○○於9934月份各加班16小時,各等同2天工作天,有攷勤表、相關勞動檢查資料在卷可參。




 




    況坤○企業所辯甲○○工作係責任制等語,顯違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尚無足取。故甲○○請求坤○企業給付上述加班費5,3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甲○○於9931日轉為月薪制員工前,其薪資即係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此據乙○○證述在卷,復為甲○○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甲○○主動終止,是甲○○於論件計酬獲取薪資外,另請求所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33,100元,即非有據。




 




    又甲○○既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無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時請領失業給付可言,即不生勞保投保薪資失業給付之差額問題,是甲○○請求坤○企業給付勞保投保薪資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98,280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綜上,甲○○請求坤○企業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520,113元、資遣費642,143元、995月份欠薪19,372元、同年34月份加班費5,324元,合計2,186,952元,為有理由。至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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