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又依泰安產物汽車乘員綜合保險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本保險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在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場所,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駕駛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是甲○○雖同意以泰安產物公司所出具之汽車保險單內容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該保險單雖未包含上開汽車乘員綜合保險,然依上開說明,上開汽車乘員綜合保險關於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仍可作為本件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依據。
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而就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之約定,性質上均屬傷害保險之範疇,自有保險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所謂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一般而言,意外事故本具有外來性、偶然性與不可預見性,是保險事故之發生,非由被保險人自身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皆應認屬於意外事故,從而關於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約定之所謂「交通意外事故」,於符合上開「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之要件,即應屬之。
(六)、復兩造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為乙○○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前往甲○○住處,先持長竹竿毀壞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右後照鏡上之監視攝影鏡頭二只,待甲○○聽聞系爭車輛發出警報,前往系爭車輛內察看,並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時,乙○○即頭戴鴨舌帽並以口罩蒙面出現在甲○○後方,且旋將其事先準備之不詳強酸性化學溶劑潑向甲○○之臉部及軀體,致甲○○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及左耳軟骨炎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八八一號重傷害案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行審判程序時,勘驗系爭車輛監視器,勘驗結果:「‧‧‧車輛燈光有閃爍,車體並有晃動。」等語。
而泰安產物對甲○○當時業已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之狀態,並不爭執,是甲○○當時既已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自符合該當於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情形,且甲○○受有上述傷害與其使用系爭車輛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性, 雖因乙○○之介入致使甲○○受傷,然確非因甲○○自身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符合「交通意外事故」之要件,而係屬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承保範圍。
至泰安產物公司雖辯稱:甲○○使用系爭車輛與其所受重傷害間不符合主力近因原則等語,惟查,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何者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亦即是否為其最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甲○○使用系爭車輛時,遭受乙○○之外力攻擊,乃屬單一原因而導致意外事故之發生,尚不存在多數原因競合造成意外事故發生之情形,從而泰安產物引用最高法院之上揭判決而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七)、基上,兩造間就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非該二保險條款特約不保之事項,則甲○○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
又如甲○○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時,則泰安產物公司對於甲○○得請求:
醫療費用為6萬6000元;
殘廢理賠為180萬元,並不爭執,是甲○○主張泰安產物公司應給付186萬6000元之保險金(計算式:66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甲○○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請求泰安產物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180萬元與醫療保險金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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