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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主張其兄乙○○前於951119日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為泰安產物保險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112095州字第XXXX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甲○○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甲○○主張其為乙○○之妹,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請求權人之事實,亦為泰安產物保險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西省撫州市文昌公證處2011513(2011)撫文台証字第XX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在卷可參,則甲○○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考。




 




    故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如保險人主張該請求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者,自應由保險人就該請求權人明知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間,負舉證責任。




 




    本件泰安產物保險抗辯甲○○請求給付保險金已逾期而罹於時效一節,為甲○○所否認,並主張其向泰安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尚未逾期等語,則依前所述,自應由泰安產物保險就甲○○業已知悉被保險人乙○○死亡已逾2年期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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