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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甲○○民國(下同)9091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乙○○及受扶養親屬丙○○取自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公司)所得各新臺幣(下同)58,259,250元、73,906,706元及466,861,220元。




 




    另查得甲○○91年度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26,280元,乃併課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0,738,962元、224,254,884元及601,986,153元,補徵稅額15,667,850元、23,015,351元及174,956,035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667,850元、23,015,351元及174,956,035元處0.5倍罰鍰計7,833,925元、11,507,675元及87,478,017元。




 




    甲○○對核定取自朕○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56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北區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519100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甲○○之訴。甲○○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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