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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之所以會有些部分不予理賠,其理由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部分,保險期間為20年無誤,惟同時加保之附約部分,其保險期間僅為1年,須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南山人壽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該附約方得逐年持續有效。


 


    ○○所投保之8項附約中,其中第2項「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3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無社會保險」及第5項「南山傷害保險」等3項附約,因○○92年間曾有不良理賠紀錄,南山人壽認定其有道德危險之虞,旋於921031日,依○○要保書上所載明之住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告知○○93227日起終止上開3項保險附約,故自93227日後,此3項保險附約已屆期失效。


 


    從而○○之後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即不再有請求給付意外傷害險保險金之權利。


 


    ○○所提出之七次住院期間保險金給付請求,南山人壽之所以未為賠付,其理由如下:


   


1次、第6次住院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欲請求此項住院保險金,必須符合此項「住院」之定義方可。


 


    ○○健保給付住院部分,南山人壽無意見,惟○○自費要求住院部分,與上開「住院」之定義不符,從而○○亦無此部分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


 


    2次至第5次住院部分:保險事故皆發生在93227日之後,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既已終止,則○○並無附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7次住院部分:南山人壽對此部分請求金額無意見。


 


    法官審理後,看法如下:


 


(一)上述三項附約自93227日後是否仍繼續有效?


 


    ○○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無社會保險」、「南山傷害保險」附約於93227日之後仍屬有效,自應就南山人壽同意上開附約續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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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