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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林堂於本件保險契約期間內之9569日死亡,屬於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內,乙○○基於本件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身故受益人之地位,請求安泰人壽給付身故保險金150萬元,為有理由。


 


    安泰人壽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安泰人壽得就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經安泰人壽墊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予以抵償後再給付保險金一節。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確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並為乙○○所不爭執,則安泰人壽上開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


 


    又安泰人壽辯稱:伊就本件保險契約,自92830日至9419日止墊繳4次保險費及利息共計33,686元(本金29,562元及利息4,124元,利息算至林振堂身故日95 69日止);另自94228日至95228日止墊繳3次保險費共計35,766元,及自94 110日至94227日止(49天)之保險費為3,245元(11,922÷6÷30×49=3,245),總計保險費及利息應扣除38,976元。


 


    又因要保人林堂於87 813日辦理主契約險種變更(自安泰終身壽險變更為安泰定期人壽保險),原險種解約金37,350元降為18,000元,當時安泰人壽本應退還要保人解約金差額19,350元;而要保人林堂於861226日辦理保單質押借款33,300元,迨87 813日辦理主契約險種變更時,上開質押借款金額逾變更後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400元,因而將前開應退還要保人之解約金差額19,350元,以其中15,084元逕行抵銷保單質押借款本金,另1,552元逕行抵銷保單質押借款之利息,剩餘之2,714元轉作87830日續期保險費之一部分,故要保人繳交87830日續期保險費時,實際僅付8,273元。


 


    故要保人林堂質押借款33,300元,經抵償15,084元後之未償金額為18,216元,累計至9419日止本金為26,148元,計算至林95 69日身故時之質押借款利息為2,900元,即質押借款本息為29,048元(26,148+2,900=29,048)等情。


 


    ○○僅對其中之92 830日至9419日止安泰人壽墊繳4次保險費之利息4,124元有所爭執。


 


    查安泰人壽就92 830日起之保險費未依約定前往清償地(台北縣三重市○○○493樓)收取保費,尚難認係要保人林振堂遲延給付保費,要保人林振堂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安泰人壽自不得請求給付代墊保費之遲延利息4,124


 


    是據以計算安泰人壽依契約第15條約定得主張扣抵墊繳保險費、質押借款及利息之金額為97,586元 (29,562+38,976+29,048=97,586),則乙○○依本件保險契約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1,402,414元(1,500,000-97,586=1,402,414)。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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