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件經過法官審理後,針對該公司團體保險部分,法官的看法為:南☆公司雖主張其為甲○○投保團體保險,甲○○自該保險領得24,000元,該保險金亦得抵充賠償金額。


 


    但保險依其保險種類不同,所分擔之風險亦不同,不當然得抵充損害賠償。例如公司之責任險係為公司應負擔之責任承擔風險,保險公司係為被保險之公司應負之責任理賠,該保險金當然得抵充為賠償金之一部分,但如以員工為被保險人之意外險,則為員工分擔員工自身受傷而受損害之風險,侵權行為人並不能主張在賠償金中扣除保險給付。


 


    甲○○雖領得團體保險之保險金,但所具領之保險金並非當然可抵充南☆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該保險係南☆公司為分擔其雇主責任所投保之責任險。


 


    然本件南☆公司並未舉出證據證明,甲○○所具領之保險金之保險種類。因此,無法認定該部分之保險金適於抵充本件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金。


 


    所以南☆公司主張以南☆公司具領之團體保險金抵扣本件之損害賠償金云云,應非有理,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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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