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四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兒子李○○為被保險人(投保當時16歲),分別向南山人壽、台灣人壽、宏利人壽、富邦人壽、國華人壽等公司投保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高達上千萬元。


 


    被保險人李○○於871025,因腦部對衝傷或跌倒引發之腦幹出血死亡。李四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遭拒絕,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其中一項理由為被保險人李○○非親自簽名,其契約無效。


 


    對於要保書上之簽名,李四亦承認均為其所代簽,但李四主張他為李○○的法定代理人,投保當時李○○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當時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無效。


 


    李四主張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未規定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親自「書面承認」,其代子李○○「簽字簽名」,基於父子關係與共同生活之事實,代為簽名承認亦屬常理,保險契約不因之無效。


   


     看到這裡,不知各位網友的看法如何呢?若還是不知道該如何判斷,沒關 係,我們來看看法官判決的理由。


 


(一)保險契約之性質為射倖契約,以他人生命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若毫無限制 可隨意為之,則無異於他人之生命為賭注,將提高保險人受保險契約請求之危險,亦即增加道德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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