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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以楊鎰在永鎰公司任職年資已有10年以上,年齡亦已54歲,屬中高齡員工,另謀新職非易,永鎰公司辯稱楊鎰僅因遭公司試探性詢問變更勞動條件,即當場動怒堅持離職,並於同日迅即交出其進出公司所使用之保全卡、鑰匙、遙控器等物,亦與常理相違。


 


    綜上,永鎰公司此節所辯,尚無可採,應認楊鎰主張永鎰公司於981130日下班前,由經理林誠向楊鎰表示,如無法同意勞動條件之變更,那就不能再工作了,當場並收回上開物品,而明示解雇楊鎰等詞為可信


 


2、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楊鎰於永鎰公司981130日表示解雇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永鎰公司所為自屬非法解雇,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反而楊鎰因雇主片面表示解雇而拒絕勞工提供勞務,足認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關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楊鎰雖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1221日召開協調會時,陳稱遭永鎰公司於981130日非法解雇,請求永鎰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費之發給不必然係因勞工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難執此逕論楊鎰業於斯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應以楊鎰於9812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永鎰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時。


 


    至永鎰公司雖亦於9812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鎰,表示楊鎰自98121 日起即無故曠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楊鎰自98121 日起未到永鎰公司上班,係因永鎰公司於981130日片面表示解雇而明示拒絕勞工提供勞務,當非屬無故曠職或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永鎰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而不生終止效力,併為敘明。


 


3、綜上,兩造勞動契約業因楊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81229日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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