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以楊○鎰在永鎰公司任職年資已有10年以上,年齡亦已54歲,屬中高齡員工,另謀新職非易,永鎰公司辯稱楊○鎰僅因遭公司試探性詢問變更勞動條件,即當場動怒堅持離職,並於同日迅即交出其進出公司所使用之保全卡、鑰匙、遙控器等物,亦與常理相違。
綜上,永鎰公司此節所辯,尚無可採,應認楊○鎰主張永鎰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下班前,由經理林○誠向楊○鎰表示,如無法同意勞動條件之變更,那就不能再工作了,當場並收回上開物品,而明示解雇楊○鎰等詞為可信。
2、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楊○鎰於永鎰公司98年11月30日表示解雇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永鎰公司所為自屬非法解雇,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反而楊○鎰因雇主片面表示解雇而拒絕勞工提供勞務,足認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關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楊○鎰雖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12月21日召開協調會時,陳稱遭永鎰公司於98年11月30日非法解雇,請求永鎰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費之發給不必然係因勞工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難執此逕論楊○鎰業於斯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應以楊○鎰於98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永鎰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時。
至永鎰公司雖亦於9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鎰,表示楊○鎰自98年12月1 日起即無故曠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楊○鎰自98年12月1 日起未到永鎰公司上班,係因永鎰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片面表示解雇而明示拒絕勞工提供勞務,當非屬無故曠職或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永鎰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而不生終止效力,併為敘明。
3、綜上,兩造勞動契約業因楊○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8年12月29日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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