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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110日任職於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職務,已於94110日辦理退休。


 


    ○○另主張其任職期間經常有每日工作逾8小時之超時工作情形,薪資明細單上所載「延長工時加給」項目,並非延長工時工資,且其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勞工,統聯客運違反同法第24條強制規定,仍應給付其93111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統聯客運公司就丙○○9311月薪資之時效應自同年1215日起算,丙○○上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不爭執。惟統聯客運公司否認有短付工資之情。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之重點厥為:


 


(一) ○○是否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工,而不受同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給付之限制?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次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關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故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始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而雇主依該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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