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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縣農會抗辯甲○○、乙○○所屬單位四○林場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而資遣甲○○、乙○○等語,惟查縱臺中縣農會四○林場經其第16屆理事會第4次會議決議委外經營,並於99111日結束營業,然臺中縣農會內部尚有其他單位依然正常運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臺中縣農會仍不得以其部分部門之裁撤,即主張有業務減少情事。




 




    另觀之臺中縣農會98123日舉行之98年第三次員工會議紀錄之「總幹事結論」欄位中第十一點有關「人事調整」事項,其中()係載「依配置表四○林場增加三人,屆時本會將停止支援林場值夜勤務,林場共有11人除擔任值班人員留守外,其餘之人力將全派往各農會或各單位推展各項業務,並且是以行銷業務為主,本項人力調整請主管與員工自行協調與溝通,..。」等語,足見臺中縣農會就多餘之人力仍可作其他有效之調度。




 




    而依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資遺員工,須以無法調派其他工作為前題,且資遣是對於甲○○、乙○○既有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甲○○、乙○○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應為臺中縣農會對於員工採取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




 




    然查臺中縣農會對甲○○、乙○○是否有無法安置工作、或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情形,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臺中縣農會逕以上由資遣甲○○、乙○○,已違反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旨,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臺中縣農會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關於資遣人員之選定是否適法?




 




(1)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3項訂有明文。




 




    本件臺中縣農會係以四○林場結束營運後以林場安全、水土保持等防火防災為重點工作,故以留任男性為佳之理由而決議留任邱○○、張○○等男性員工,並資遣甲○○、乙○○等女性員工,此為臺中縣農會所是承,並有99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紀錄在卷為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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