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於91年間移轉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31-4地號及31-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412,600元,被列為92年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之選查對象。




 




    經北區國稅局追查資金去向,查得許○○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般活存帳戶於921017日轉帳20,000,000元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同年月20日經其養女甲○○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示許○○簽發之發票日921016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而兌領該20,000,000元。




 




    甲○○並於同年月24日將其中15,000,000元轉為各5,000,000元之3筆定期存款(定存期間自921024日至931024日止)。




 




    北區國稅局遂認許○○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情事,而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20,00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12,731,873元,核定贈與總額32,731,873元,應納稅額6,859,781元,並就應納稅額6,859,781元處1倍罰鍰計6,859,700元(計至百元止)。




 




    許○○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北區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廢棄(下稱發回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案件經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駁回部分(本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2、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96號解釋有案。




 




    另「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本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等解釋闡示在案。」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第51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是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有關租稅事項,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之規定,亦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就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為必要之釋示。




 




    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為執行該條規定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於80816日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其他各稅(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免稅、使用牌照稅案件以外之稅目):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一...。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四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




 




    查前開函文雖係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之免罰所為細節性、技術性釋示,然該函釋規定之調查基準日於父母將款存入子女在金融機構所設之帳戶而涉有贈與情事者,作為計算父母贈與子女總額之基準時點,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得予援引適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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