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鄭○○提出之說明書、鄭○○在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該案對系爭支票款是否為被繼承人同居人羅○○偽造文書所盜領,相關調查事證與羅○○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宣告無罪理由等項,認繼承人等三人主張尚非無據。




 




    且被繼承人將上開資金轉帳存入鄭○○帳戶之資金流程,除可能成立債權外,尚可能係償債、贈與、信託等關係,不一而足。




 




    縱甲○○等三人就其上開主張,無法提出證明資料供核,然北區國稅局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資金流程之原因關係何屬,僅憑被繼承人生前有轉帳存入上開資金予鄭○○帳戶之資金流程,即推認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鄭○○有上述應收債權1,850萬元存在,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顯有違誤等項詳為論斷,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繼承人陳○○對鄭○○之債權1,850萬元部分均撤銷,核與前開說明相符,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情事。




 




    繼承人之主張縱有上訴意旨所指諸如被繼承人未有營建業之營業登記資料、鄭○○與被繼承人間投資長達十多年未曾結算亦無保全措施、鄭○○取得系爭資金後轉投資羅○○之購地案,土地轉售後之分配款與投資比例不相當等不合理之處。




 




    然本件課稅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北區國稅局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資金流程之結果,使被繼承人對鄭○○有請求返還該資金之債權存在,且因此使本件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定該課稅事實為不存在,北區國稅局主張原判決倒置客觀舉證責任,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至北區國稅局其餘主張,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相互矛盾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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