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觀,甲○○縱有違反久任義務之情形,扣除應負給付違約金及返還股份紅利責任之部分後,苟未侵害甲○○依章程本應受分配之股份成數,則系爭2份同意書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之約定,核與公司盈餘分配員工紅利之要求並未相悖,依此以觀,大○○電股份有限公司利用配發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之措施,而於系爭同意書與甲○○為最低服務年限即自該等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2年內仍繼續任職於大○○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40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言。是甲○○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又按當事人一方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其與他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時,因其性質上屬於契約行為,固然亦應遵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要求。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應綜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判斷,並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之目的、交易習慣、條款內容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查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明,大○○電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甲○○員工紅利股票,甲○○即為2年久任期間不離職之承諾,可見甲○○即使於此久任期間之轉職自由受到拘束,然大○○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給予股票紅利之補償措施,鼓勵甲○○久任,並於甲○○是否依約履行久任約款未定前,即已先行給付股票紅利予甲○○,僅於嗣後違約未履行久任承諾時,須按其久任期間遞減情況,依同意書第3條所定比例返還先前所受領大○○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甲○○原領薪資外,所額外給付之股票紅利價值而己,並非要甲○○於該等股票紅利價值外,另為高額不合理之賠償。




 




由此足認大○○電股份有限公司於追求自己企業利益之同時,已兼顧及甲○○之正當利益,而給予適當之補償措施,兩造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並無重大且不合理之利益失衡情事。復參酌系爭同意書締結之目的及兩造之訂約經過尚無何顯失公平情形,亦已如前述,故實難謂兩造所為關於久任期間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甲○○抗辯兩造締約地位不平等,該等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4)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1項分別載明:「本人承諾自96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任職大立至少兩年(以下簡稱久任期   間)」、「本人承諾自97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上市日起,繼續任職大立至少兩年(以下簡稱久任期間)」,再於第3條約定:「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承諾,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者,本人願依為履行久任期間比例,返還所受領之97年度員工紅利股份利益予大立。」等語。




 




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已表明甲○○與大○○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因任何原因於2年之久任期間屆滿前終止,甲○○即應支付所約定之違約金或返還所受領之員工股份紅利,且於第3條第2項復約定大○○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款可歸責於大○○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甲○○無須給付前開違約金或返還已受領之股票紅利,則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顯已顧及兩造利益,且如因可歸責於甲○○之原因致大○○電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甲○○仍無庸返還前開基於久任義務所核配之股票紅利,無寧將成為大○○電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管理員工,且使表現不佳之勞工得獲取不符合其勞動付出之高額利益,此即非事理之平。




 




又本件甲○○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核如前述,則甲○○辯以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大○○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動將甲○○解雇而終止,非可歸責於甲○○,並無違反系爭2份同意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依第3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及返還所受領之員工紅利股份利益云云,核與契約文義未符而難以遽採。




 




(四)本件2份同意書之約定如屬違約金之性質,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甲○○另抗辯:縱認大○○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參酌甲○○每月之薪資僅為56,500元,且本件大○○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甲○○請求為約金之事由,係因大○○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大○○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查,9893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雖未明文約定為違約金,然其所約定甲○○應返還所受領之員工紅利股份,實質上係屬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應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此亦即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為最低服務年限(即久任期間)及附加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無違反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或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形,而應屬無效情事,既已如前述,則甲○○依法即應受該等約款之拘束。




 




再者,觀諸前述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可知甲○○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額,係依甲○○履行久任期間之久暫,而異其所應給付之數額。大○○電股份有限公司當初既為了換取甲○○於一定期間不離職之承諾,而對甲○○許以配發股票紅利之補償措施,且已先行給付完畢,則甲○○事後違約未履行久任期間之約定,經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明,依其履行久任期間程度,按不同比例返還前所取得之股票價值,就兩造間之利益衡量觀點而論,並無過高或不合理情形。




 




又大○○電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之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上市日即97918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46元;97年度之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上市日即98918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05.5元,大○○電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分別將甲○○所受分配股份交付甲○○,甲○○自該時起即受有當時股票收盤價之利益,且得自由處分,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違約金既係因甲○○違反久任義務,其金額亦應按違反之嚴重程度(即提早離職期間長短比例)調整之。




 




是本件甲○○原承諾自97918日至99918日止予以久任,於約定之久任期間尚未屆滿前即99512日因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不能勝任工作情形,遭大○○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大○○電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載之未履行期間之比例給付大○○電股份有限公司前開違約金,顯已考量甲○○是否已為部分履行,而應遞減其違約金數額之問題,故就兩造間之利益衡量觀點而論,自難謂有何不合理情形,是甲○○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96年度紅利轉增資新股上市日即97918日之收盤價為346元,及97年度紅利轉增資新股上市日即989 18日之收盤價為40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原依96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b款約定,應給付違約金692,000元【計算式:6,000股×1/3×346元=692,000元】。




 




又依97年度紅利轉增資股份核配股數4,000股,乘以未履行久任期間比例(甲○○同意自98918日起繼續任職2年,即730天,至甲○○於99512日離職僅任滿237天,未履行久任期間為493天),乘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98918日)收盤價405.5元,據以計算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1,095,405元【計算式:4,000股×493/730×405.5元=1,095,405元】,是甲○○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1,787,405元【計算式:692,0001,095, 4051,787,405元】,大○○電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核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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