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雖提出其繳交保險費(內含附約保險費)之收據6紙為證,惟上開收據上均載明「本收據係暫收費用之憑證,請妥善保存,本公司將另行寄送正式送金單/收據」,是上開收據僅足證明甲○○有自行向南山人壽繳交附約保險費之事實,甲○○既無法提出南山人壽製發之正式收據,自不能僅憑上開暫收費用之憑證,遽推論南山人壽同意附約續約。此外,甲○○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南山人壽同意附約續約,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上開系爭三項保險附約續保一事,保單條款均已明白規定「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故該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並非要保人繳交續約保險費,該附約即有效,而須經南山人壽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該附約方持續有效。
甲○○因先前即多次利用微傷久住醫院,於出院後再向南山人壽申請高額理賠,且其家人亦多次利用此一模式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高額保險金,後經保發中心調處決定均「建議保險人無須給付保險金」。
故南山人壽在發現甲○○有此一道德危險之虞情形下,旋於92年10月31日,依甲○○要保書上所載明之住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自93年2月27日起終止台端前述保險契約中『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及『傷害保險附約』續約,該號保險契約季繳保費調整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整,」一事,亦即南山人壽已明示系爭三項保險附約於當年度保險期間屆滿時,不再同意其續約,從而依保單條款規定,該三項附約自93年2月27日即屆滿終止,不再發生續約效力。
甲○○請求每日1,785元意外傷害險理賠金部分,為無理由。
(二)自費住院部分,是否應理賠?
另南山人壽就甲○○第一次、第六次住院其中健保身分住院部分及第七次住院部分不爭執,而甲○○第一次、第六次住院其中以健保身份住院之日數,均為16日,超過部分則為自費住院。
而甲○○就其第一次、第六次、第七次住院,分別請求16日、16日、3日之每日5,000元住院保險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甲○○自費住院部分,因係微傷,並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所以甲○○就其第一次、第六次住院以自費身分住
院部分,請求南山人壽理賠,即非有理。
綜上,甲○○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南山人壽給付190,000元【(16+16+6)×5,000】,及其中80,000元自93年9月11日起;其中80,000元自95年9月15日起;其中30,000元自95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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