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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受僱於正○五金工程行,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伊依正○五金工程行指示前往客戶住處執行職務,在其三樓換裝鐵窗浪板時因無安全防護措施,致伊跌落至一樓而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定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二之二項第二等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伊得請求正○五金工程行給付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殘廢判定日止,以日薪二千三百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計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及按職災失能程度標準一千五百日,以職災發生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每日一千四百十九元計算之殘廢補償二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正○五金工程行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減損、精神賠償共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等語,除判決確定部分(即工資補償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元及殘廢補償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

 

   此等金額加上醫療費補償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共一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扣除正○五金工程行已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後,原審判命正○五金工程行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外,爰求為命正○五金工程行再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正○五金工程行給付五百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及加付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正○五金工程行則以:伊非甲○○之雇主,甲○○之雇主為訴外人勇○有限公司(下稱勇○公司);甲○○已授權其配偶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縱令陳○○未獲甲○○之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甲○○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縱認可對伊請求,甲○○之工資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自不得以月薪五萬元作為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請求之計算基礎,而應以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為計算基礎。

 

   另甲○○經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甲○○之日薪六百四十元,不能工作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共二百六十一日,甲○○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僅為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九十六萬元,加上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共計一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元,扣除勇○公司已給付之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已屬溢付。況甲○○對於職災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財產總額高於伊,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關於甲○○請求正○五金工程行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甲○○請求正○五金工程行給付五百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本息部分追加之訴,係以:甲○○於上揭時地換裝鐵窗浪板自三樓跌落至一樓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正○五金工程行雖否認其為甲○○之雇主,惟依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名片等件,可知正○五金工程行確為正○五金工程行陳○○獨資經營之商號,而正○五金工程行與勇○公司(負責人為陳○○)雖登記之營業地址不同,然於勇○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即板橋長安街址所設之招牌一面為「勇○」,另一面載有「正○」字樣,可見正○五金工程行亦於該址營業;反之,正○五金工程行登記之營業地址則出租他人,實際並未營業,有照片可稽。

 

   參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甲○○於當年間確有以正○五金工程行為扣繳單位之薪資收入,佐以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甲○○之薪資袋上載有「正○五金工程行」,卻無勇○公司之記載,再綜合斟酌甲○○於原審具結後所陳其任職始末及客戶郭○○及其夫張○○之證詞,堪認正○五金工程行確為甲○○之雇主。

 

 

*關鍵字:原領工資、平均工資、勞動規劃、職業災害、職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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