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勞保監理會審議略以:「..『本人(即凃○○)982 12日因腰部酸痛..985 18日因右臀及下肢間歇性疼痛及痠麻更加頻繁,至板橋縣立醫院就醫..報告顯示椎間盤移位。988 10日因下背痛症狀及992 8 日至997 26日期間因右下肢痠麻感就醫。因疾病之復發尚不能工作持續治療及復健中」乙節。




 




    嗣經勞工保險局洽調申請人於台大醫院就診病歷,及申請人所附病歷資料、光碟片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1.個案已請領至982 1 日共172 日之給付。2.依臺大工作能力評估,前給付172 日已屬合理。」今理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申請人並未手術,僅作復健及休養,原核付19日後補付..153 日,合計172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足以休息及復健,應可恢復輕便工作,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應屬合理。」等語,有凃○○之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及勞保監理會99保監審字第XXXX號爭議審定書可按。




 




(六)依凃○○病歷紀錄顯示,凃○○所患椎間盤突出之負重能力雖受限25公斤,其工作能力或有減低,惟於982 1 日後,凃○○仍有工作能力,尚非達於不能工作致不能取得原有薪資程度,勞保局及勞保監理會依特約醫師鑑定,而核定979 2 日至982 1 日之傷病給付,而否准982 2 日至993 30日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




 




    凃○○主張依臺大醫院評估結果,凃○○執行彎腰動作尚存困難,可維持坐、站約1 小時,而國泰醫院評估其自998 14日始能恢復工作,勞保局特約醫師均未對此有利於凃○○部分考量,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及其反面解釋,如職業傷病致工作能力減低無法取得原有薪資即有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勞保局就此亦未斟酌,另原處分有誤事實、評價基礎不足及理由不備違法等語。惟:




 




1.依凃○○申請時所提出之臺大醫院993 30日就凃○○之移動與平衡能力、維持與變換姿勢、負重能力及手功能等而綜合判斷凃○○可執行原工作之「部分」職務內容,僅受限最大負重為25公斤,此與凃○○提出之國泰醫院994
1日診斷書在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內僅載明「998 14日可恢復工作」比較,臺大醫院之診斷意見說明較為詳細,且凃○○於978 11日手術後,即未再進行手術,嗣後均屬復健階段,須凃○○積極配合復健,凃○○非不能工作,因此,勞保局專科醫師據臺大醫院、國泰醫院診斷及凃○○復健治療之臺北縣醫院病歷,綜合凃○○之身體狀況作成凃○○於982 1 日可恢復工作之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勞保局於凃○○申請後,亦盡力向各醫院調閱病歷,並為訪查,已盡調查之能事,並以凃○○身體現況衡量,並無誤認事實、評價基礎不足及理由不備情事。




 




2.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工作能力因病受減損,以有無影響取得原有薪資程度判斷是否屬於不能工作,此與本件情形相同,凃○○既經臺大醫院診斷可執行部分原職務工作,勞保局衡酌給予172 日職務傷病給付,符合上開判決意旨。




 




    凃○○亦未就其原取得月薪50,000元程度,明確提出相關事證,與何程度之原有薪資比較,並不明確。職故凃○○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凃○○主張其所患職業傷病補償費,應計算至998 13日止,尚不足取。原處分以凃○○職業傷病原核付19日後再補付979 2 日至982 1 日計153 日,合計172日,認應足為上述職業傷病之休息及復健補助,並無違法,勞保監理會之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凃○○訴請撤銷及勞保局應作成核定給付凃○○982 2 日起至993 30日止期間職業病傷病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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