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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局初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僅給予978 17日至978 182 日給付970 元,凃○○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撤銷原處分,依上述勞委會993 11日函審查改按凃○○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辦理,勞保局據此函重行核定給付凃○○自978 14日至979 1 日止,共19日計12,901元,有勞保局993 22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X 號函可按。




 




(三)凃○○又於994 13日再以同一病因向勞保局申請979 2 日至993 30日職業傷病給付,並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000000000
於本院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結果如下:(1) 移動與平衡能力:個案(指凃○○)目前行動能力良好。(2) 維持與變換姿勢:執行彎腰的動作尚存困難,目前可維持坐、站約1 個小時,仍會有腰部輕度酸痛的情形,但不維持其行動能力表現。(3)負重能力:目前最大可負重25kg,然而負重拾腰部的受力造成個案疼痛感明顯上升,因此判斷個案目前尚無法執行部分工作所需搬運玻璃之部分。(4) 手功能:手功能良好。因其負重能受限,搬運超過25公斤以上之物品能力受限。綜合判斷,個案尚可執行原工作之『部分』職務內容,宜採漸進式復工。」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是凃○○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時之病歷評估報告,已表示其有部分之工作能力,宜採漸進式復工。




 




(四)凃○○之傷病給付申請,因服務之維○公司拒絕在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補蓋印章,經勞保局所屬改制前臺北縣辦事處派員向凃○○訪查,凃○○表示因維○公司認凃○○僅在該公司工作約3 星期左右,復由凃○○妹妹申請,所以未蓋章等語,嗣勞保局將凃○○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依臺大醫院993 30日工作能力評估,其所患之負重能力雖受限(25kg不宜),但非因傷病,而無工作能力,再請領979 2 日至993 30日約1 年半期間之傷病給付不合理。2.其另有糖尿病、血壓偏高,但尚不影響工作能力」




 




    975 月至979 月已開刀。工作能力評估,搬重25kg,可執行部分職務,此案可予以979 2 日至982 1 日,總計約半年之給付..。」等語,勞保局據此認凃○○於982
1 日已可恢復工作,凃○○續請傷病補助核定給付自979 2 日至982 1 日共153 日、計103,887 元,有勞保局提出之訪談紀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原處分可按。




 




(五)凃○○不服上開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勞保局復調閱凃○○就診之國泰醫院、臺北縣立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併全卷資料,其中國泰醫院、臺大醫院均載凃○○有糖尿病及高脂血症接受治療,另臺大醫院於994 12日病症說明凃○○之「工作能力:移動與平衡能力良好,站姿尚可、上下工作梯良好,雙手搬運折返10公尺,25公斤無法負荷、20公斤有些微異狀」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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