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局初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僅給予97年8 月17日至97年8 月18日2 日給付970 元,凃○○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撤銷原處分,依上述勞委會99年3 月11日函審查改按凃○○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辦理,勞保局據此函重行核定給付凃○○自97年8 月14日至97年9 月1 日止,共19日計12,901元,有勞保局99年3 月22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X 號函可按。
(三)凃○○又於99年4 月13日再以同一病因向勞保局申請97年9 月2 日至99年3 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並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000000000
於本院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結果如下:(1) 移動與平衡能力:個案(指凃○○)目前行動能力良好。(2) 維持與變換姿勢:執行彎腰的動作尚存困難,目前可維持坐、站約1 個小時,仍會有腰部輕度酸痛的情形,但不維持其行動能力表現。(3)負重能力:目前最大可負重25kg,然而負重拾腰部的受力造成個案疼痛感明顯上升,因此判斷個案目前尚無法執行部分工作所需搬運玻璃之部分。(4) 手功能:手功能良好。因其負重能受限,搬運超過25公斤以上之物品能力受限。綜合判斷,個案尚可執行原工作之『部分』職務內容,宜採漸進式復工。」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是凃○○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時之病歷評估報告,已表示其有部分之工作能力,宜採漸進式復工。
(四)凃○○之傷病給付申請,因服務之維○公司拒絕在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補蓋印章,經勞保局所屬改制前臺北縣辦事處派員向凃○○訪查,凃○○表示因維○公司認凃○○僅在該公司工作約3 星期左右,復由凃○○妹妹申請,所以未蓋章等語,嗣勞保局將凃○○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依臺大醫院99年3 月30日工作能力評估,其所患之負重能力雖受限(25kg不宜),但非因傷病,而無工作能力,再請領97年9 月2 日至99年3 月30日約1 年半期間之傷病給付不合理。2.其另有糖尿病、血壓偏高,但尚不影響工作能力」
「97年5 月至97年9 月已開刀。工作能力評估,搬重25kg,可執行部分職務,此案可予以97年9 月2 日至98年2 月1 日,總計約半年之給付..。」等語,勞保局據此認凃○○於98年2
月1 日已可恢復工作,凃○○續請傷病補助核定給付自97年9 月2 日至98年2 月1 日共153 日、計103,887 元,有勞保局提出之訪談紀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原處分可按。
(五)凃○○不服上開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勞保局復調閱凃○○就診之國泰醫院、臺北縣立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併全卷資料,其中國泰醫院、臺大醫院均載凃○○有糖尿病及高脂血症接受治療,另臺大醫院於99年4 月12日病症說明凃○○之「工作能力:移動與平衡能力良好,站姿尚可、上下工作梯良好,雙手搬運折返10公尺,25公斤無法負荷、20公斤有些微異狀」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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