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鎰自88年9 月16日起任職永鎰公司擔任廠長,永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興、永鎰公司經理林○誠曾於98年11月30日中午在永鎰公司談論變更勞動條件事宜。
楊○鎰自98年12月1 日起未進入永鎰公司工作;永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興於98年12月1 日取得原由楊○鎰持有之永鎰公司保全卡、鑰匙、大門遙控器等物。
楊○鎰於98年12月7 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經勞工局於98年12月21日召開勞資協調會。
永鎰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鎰,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楊○鎰於98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永鎰公司,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永鎰公司98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楊○鎰98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楊○鎰提出訴訟主張其於98年11月30日遭永鎰公司非法解雇,因永鎰公司該等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而損害勞工權益,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8年12月21日勞資協調會時、或於98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永鎰公司時,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並得向永鎰公司請求資遣費49萬3 千908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15萬7 千528 元、國定假日加班薪資8 萬7 千600 元,總計73萬9 千036 元及利息等情,則為永鎰公司所爭執。
本件爭點厥為:
(一) 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於何時及因何由終止?
1、查楊○鎰稱98年11月30日談論變更勞動條件事宜時,其未表同意,永鎰公司於當日下班前由經理林○誠向楊○鎰表示,如果無法同意勞動條件之變更,那就不能再工作了,當場並收回楊○鎰之保全卡及鑰匙等物,而明示解雇楊○鎰等情,雖為永鎰公司所否認,(1)永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興於98年12月21日勞資協調會中陳稱:勞方所稱之保全卡,實係因新任經理之需要,故轉由新任經理保管並負責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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